案情
2020年8月,某钢管公司需要建设新厂房,因张某经常承接各种建筑工程,钢管公司就把建设新厂房的活发包给了张某,双方约定工期60天、工程承包费用为30万元。工程完工后,钢管公司只支付了张某20万元。张某带着部分农民工到人社部门投诉,要求钢管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0万元,并称其中包含施工农民工工资6万元、张某本人的工资4万元。
接到投诉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随即启动调查、取证程序,了解到如下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后,如果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钢管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费用30万元;张某不参与施工,只负责组织20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工资表和考勤记录显示,每名农民工每天200元人工费,60天共计24万元,张某已支付18万元;钢管公司以质量未达标等原因不同意支付张某剩余费用,张某则表示个人目前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坚持要求钢管公司立即支付10万元,进而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相关资料图)
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人社部门依法向钢管公司下达《限期改正责令书》,要求钢管公司支付农民工6万元人工费;而对于张某提出的追讨4万元本人工资的请求不予立案。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主张的4万元属于农民工工资吗?
笔者认为不属于。张某主张的4万元应当属于承包人经营所得,与农民工工资是有区别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法条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个人从事施工活动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而不是工资、薪金所得。因此,张某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者,其被拖欠的经营款,不属于人社部门管辖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张某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律渠道解决。
20名农民工的6万元人工费是以工资表、考勤表等为证据体现出来的,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钢管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张某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有权责令钢管公司履行清偿责任。钢管公司后续可根据双方约定,依法向张某进行追偿。
当然,如果张某作为班组长组织并亲自参与施工,按照“工资表+考勤表”进行结算,其人工费是可以作为农民工工资进行处理的,但数额计算应当在合理范围内。
延伸思考
近年来,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个别个人承包者假借讨要农民工工资来追讨经营所得、工程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处理这些问题应当非常谨慎。上述现象大致分三类情况:第一种,个人承包者讨要的款项完全属于经营所得、工程款,这类情况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人社部门无权管辖;第二种,个人承包者讨要的款项一部分属于经营所得、工程款,一部分属于其本人以及农民工的工资,这种情况就需要人社部门把工资部分计算出来,依法进行处理。第三种,个人承包者讨要的款项完全属于其本人以及农民工的工资,人社部门要依法依规尽快妥善处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以来,随着实名制管理、工程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等一系列制度的落实,使传统意义上的“包工头”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但是,在造价低、工期短等小微工程项目中,个人承包者还是会长期存在,这就需要人社部门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仔细甄别和处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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